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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聪网   2006年3月14日10时58分   信息来源:慧聪网印刷行业频道    

  邵仲广诉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仲广,男,1949年2月6日出生,顺德市威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顺 德市大良镇东西区旧墟二巷九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顺德市北NB022镇蓬莱路 。 
  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董事长。 

  上诉人邵仲广于1978年在被上诉人美的公司(当时的名称为顺德县北NB022区电器厂,19 86年变更为顺德县北NB022区美的家用电器公司,1992年变更为现在的美的公司)工作。 1980年5月,被上诉人 贴出“街招”公开征集注册商标图案,并约定入选者将获得一台风扇。“街招” 贴出后, 数百人参加,上诉人也参加并按照自己的创意独立设计了“美的”图案,该图案是以“美” 和“的”的汉语拼音“MEI”、“DI”组成的,由“M”和“D”艺术性相叠在圆形图案中, 并将衬红底色的圆形图案嵌入一个菱形中,海蓝色的“美的”二字分别装饰在菱形块的两边 。经过评选,上诉人创作的“美的”图案入选。被上诉人依“街招”中的承诺给付了上诉人 一台风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付的一台风扇不是报酬,而是作为纪念。被上诉人则认为 该风扇就是报酬,双方均无法再提供“街招”原件。1981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 义将“美的”图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经审查核准“美的”图案注册为 商标,核准类别为18类11组台扇产品。此后,被上诉人于1986年和1987年分别在空调机、开 关、插头、灯架和电线等商品上使用“美的”牌商标。1986年10月,上诉人离开美的公司。 1995年7月,上诉人通过顺德市北NB022镇法律服务所向被上诉人主张“美的”著作权, 并通过律师函 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多年来的“美的”商标使用费,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19 97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停止使用“美的”图案及“ 美的”二字;(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街招”形式向社会公开征集商标图案是一项要约,上诉人以自己独立创作的“美的”作品向被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经过评选接受了上诉人的作品,履行了对入选者要约的兑现义务,上诉人领取了风扇。至此,双方实质上缔结了委托 创作商标图案的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交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对该作品就不再享有著作权。因为该作品创作于1980年,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当事人虽没有著作权法的超前意识,书面明确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创作行为的发生到该作品交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过程及双方履行后的15年间上诉人的默示行为,包括其自己从未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 真实地体现和证实该作品从交付之日起已明确了著作权的归属,即归上诉人当时所在的单位所有。根据上诉人创作经过及创作后的履行情况看,上诉人身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图纸设计员 ,是非常清楚地知道被上诉人委托创作的目的,用途、要求及付酬办法,明确该作品为被上诉人创作,为被上诉人使用,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而上诉人却在15年后的今天,依据现在的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及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反悔双方早巳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并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溯及15年前早已转移的著作权。为了尊重历史和事实,尊重双方当事人15年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使用至今的商标图案的著作权,从1981年上诉人领取了被上诉人的一台风扇时起,已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从1991年到1997年的年产值107亿元,按其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设计的图案与被上诉人的年产值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一个美术作品的图案,当作商标时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全部来自于企业对技术、管理、商品质量等生产水平及服务水平,市场竞争能力的综合反映,不是来自它的艺术性。被上诉人的实质效益并非是对艺术作品本身利用所产生的,离开了商品生产,该商标图案无价值可言。所 以该商标图案的原作者无权分享被上诉人今天在商品交换领域所产生的利益。至于被上诉人 将商标文字用于企业名称未违反法律法规,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任何侵害。上诉人的请求不符 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对“美的”商标图案不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对美的商标图案的使用合法合理,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1998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邵仲广不服,认为原审对“街招”的内容认定不清,扩大美的图案作品可使用 的范围;原审认定此“街招”是被上诉人向社会公开征集商标图案,是一项要约,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将上诉人对“美的”作品著作权问题的默示行为简单地定性为该作品自交付之日起即为被上诉人所有,纯属主观臆断。与法律相悖;原判认为对1980年开始的“美的”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不适用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而适用《民法通则》的自愿公平、等 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错误。据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确认“美的”图案作品著作权归上诉人所有。(三)确认被上诉人在风扇以外产品上使用 该商标构成侵权。(四)责令被上诉人赔偿自1994年以来在风扇产品以外使用该商标的侵权所 造成的损失20万元。(五)责令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支付3万元“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被上诉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审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80年5月发出的“街招”公开征集风扇商标图案, 意在应征者为其设计、创作一种商标图案,若能入选,将获得一台风扇作为代价。上诉人应“街招”之征创作了“美的”图案作品送选,即表示接受被上诉人发出的征集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创作的“美的”图案作品经被上诉人选中使用后,被上诉人依“街招”的承诺给付上诉人一台风扇作为代价,上诉人也已接受,并无异议,至此,双方的民事关系已履行完毕。由于无证据可证明双方对被上诉人取得和使用该作品有何限制,故应当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认为被上诉 人可以无条件、无限制地拥有该图案作品的权益。被上诉人使用“美的”商标图案合理合法 ,并不构成侵权。现上诉人认为“街招”的内容是征集风扇商标图案,因而不能用于其他产品一说,据双方所述,“街招”内容是征集风扇商标图案是事实,这与被上诉人当时是风扇 生产商相关。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该设计仅可用在风扇上。上诉人当时并无要求对该 作品保留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仍主张自己对该作品拥有版权以及被上诉人超范围使用该作 品,是缺乏依据的。上诉人还提出其长期无异议及自己未使用该作品的默示行为也不等于许可被上诉人使用“美的”商标于各种电器上,并认为其长期默示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多种原因造成的,不能由此推论其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已归属被上诉人,原判作出这种推论是错误的。 经审查原审判决可知,原判认定作品应归属于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已履行了“街招”和应招这一双方设立的民事关系的事实,而非上诉人的默示。原判只是认为默示行为体现和证实了双方对作品归属的意思,而非仅因默示而确认作品归属被上诉人。原判的这一观点并无不妥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 、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的问题,因《著作权法》是1991年6月1日施行,而本案的行为发生于1980年,且双方当时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入要求适用《著作权法》的主张不能采纳。《民 法通 则》施行时间虽在双方民事关系了结之后,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 为, 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 通 则》中有关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 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其中涉及的法律范围广,法律问题多。仅就知识产 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而言,主要涉及到作品版权归属的认定及邵仲广是否仍对作品拥有版权中的某些权利的问题。美的公司与邵仲广之间的民事行为发生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以前,本案没有适用著作权法,但双方的纠纷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以后,故也不妨参照著作权法的精神来理解认识相关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就本案而言,美的公司并没有与邵仲广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协议,“街招”是向社会公开发出的,美的公司对邵仲广谈不上信任与委托。双方的民事行为不符合委托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特征。因此,双方的委托创作关系不成立。即使双方的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以后,由于邵仲广与美的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存在,故仍不能按照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委托作品权属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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